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 被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於民國88年2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陳仲儀 、 陳冠英 、 陳林澄惠 、 林永宗 、 何美玉 ,以及被告陳秀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8月12日為止,利息則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75%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紐煇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公告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1月17日再將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後該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紐煇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伊雖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當時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88年8月12日,後來第一銀行同意紐煇公司將還款期限展延至89年8月12日,伊並未同意展延,因此不負保證責任。退而言之,縱使須負保證之責,惟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已超過15年,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債務人紐煇公司於88年2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仲儀、陳
冠英、陳林澄惠、林永宗、何美玉,以及被告陳秀惠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75%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債務人紐煇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公
告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1月17日再將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後該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負保證責任?⑵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紐煇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之責云云,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秀惠於88年2月12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第36頁),固為擔保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筆借款約定返還期限為同年8月12日,約定清償日屆至,紐煇公司無力清償,經第一銀行同意紐煇公司展延至89年8月12日還款等情,有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足見第一銀行允許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第一銀行徵得被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延期清償。則以本件借款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第一銀行允許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延期清償,並未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即告消滅。且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紐煇公司另有他筆借款,而發生他筆保證債務,則被告簽署保證書係為擔保主債務人紐煇公司對於第一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未定有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保證之責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不負保證之責,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