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45、10361、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
(一)附表編號1:(見107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
1、被害人 謝璟 進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竹東分局自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份。(第7、8頁、第9至17頁)
(二)附表編號2:(見107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
1、告訴人 陳旗楨 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1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頁、第14頁、第19頁、第16至18頁)
(三)附表編號3(見107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
1、被害人 陳士敏 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1至15頁)
2、證人 吳依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1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第20、21頁、第24至27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竊盜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尋獲贓車,並由被害人等領回,減少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其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僅發還車身及引擎,不含車牌0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與被害人 謝璟進 通話,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告訴人陳旗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14頁)、被害人陳士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2978-F5號車牌0面,雖未據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璟進,但前述物品,性質上屬車輛可合法上路之證明,可透過重新辦理之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車牌0面,且亦無市場交易價值,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亦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萬能鑰匙並未扣案,價值通常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害人陳士敏雖稱車內尚有工具箱遭竊(見107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第12頁),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自無從擴張此部分事實加以審理,從而亦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應起訴書│主文│││(民國)│││部分││├──┼────┼────┼──────────┼─────┼────────────┤│1│107年4月│新竹市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起訴書犯罪│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5日凌○○○區○○路│扣案)竊取謝璟進所有│事實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1段2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7之2號│貨車(已發還車身及引││││││前│擎,不含車牌0面)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高鐵橋下空地。經│││││││警方尋獲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在車內採得張耀│││││││中之DNA生物跡證,查│││││││悉上情。│││├──┼────┼────┼──────────┼─────┼────────────┤│2│107年8月│新竹市公│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起訴書犯罪│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9日下午│道五路4│扣案)竊取陳旗楨所有│事實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1時50分│段與金雅│之車號0000-00號自小│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路口│客貨車(已發還)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住處附近產業道路。│││││││嗣經陳旗楨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3│107年3月│新竹市東│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起訴書犯罪│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30日○○○區○○路│扣案)竊取陳士敏所有│事實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時20分│1段303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對面19號│貨車(已發還)得手,││││││停車格│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新竹市○○路○○號前。│││││││嗣經陳士敏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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