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院認定被告呂宜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
11行「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52公克)」;第12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後,應補充被告採尿時間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
0.52公克),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呂宜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內,以摻水沖泡吞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