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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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郁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至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祝郁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本件證人林振凱、 曾翊軒 均與被告所涉犯行為共犯
關係,其2人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而認被告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獲多分工細密而產生查緝斷點,共犯之指證常為此類案件重要證據,如認共犯之指證當須先有補強證據方能與其他共犯之指證互為補強,實際上將令此類案件之查緝更為艱難而使犯嫌得以逍遙法外。又洗錢防制法雖存有自白之減刑規定,然並無供出上游或共犯之減刑寬典,故相較於毒品或槍砲案件被告有誣指上游或共犯以獲輕刑之弊,此類案件之被告縱轉為證人指認上游或共犯,其亦不會因此獲得減刑利益,其證詞當較具憑信性。查本案被告涉嫌向證人林振凱、曾翊軒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證人2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且參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顯見被告確有以類似手法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證人2人所述非全然無據。而證人林振凱固於審理中異其證詞,然從證人林振凱證述時之反應、神情可知,其係因案發時間距作證時間相隔甚遠,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況,證人林振凱並無全盤否認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證人林振凱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又原審固以證人林振凱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未指認被告,反於證人曾翊軒提醒後才指認被告,認此節有違常情而不予採信,然證人林振凱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並不識,其與證人曾翊軒則為國中同學,是證人林振凱於偵查初始僅供出熟識之人即證人曾翊軒,而未具體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尚非顯違常情,且證人林振凱與被告既非故交,其經證人曾翊軒提出照片提醒後,才憶起被告於收簿時亦在現場,亦與人因見物件而回憶起相關記憶之常情相符,原審認證人林振凱係受證人曾翊軒誘導方指認被告,尚嫌速斷。再審酌證人林振凱與被告既非舊識而無仇恨糾紛,其自無無端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林振凱之證述當可採信。綜合證人2人之證述與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等證,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2人帳戶之行為,而涉有本案犯行。
㈡證人曾翊軒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其為直接
與被告接觸之人,且為被告與證人林振凱之中間人,為釐清本案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有傳喚證人曾翊軒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未待證人曾翊軒到庭即予審結,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祝郁珉於本院就證人曾翊軒之警詢、偵訊證詞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未表示要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75、137頁),足見被告並沒有要對證人曾翊軒行使對質詰問權,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翊軒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證人曾翊軒,證人曾翊軒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證人曾翊軒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9頁),然證人曾翊軒於112年6月6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證人曾翊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乃捨棄傳喚證人曾翊軒(見本院卷第123頁),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稱證人林振凱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惟證人林振凱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其詞,其偵查中證詞可信度尚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補強,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曾翊軒於偵查中陳稱:林振凱跟我說他缺錢,我知道被告有在收本子,我就向林振凱提到,所以相約在中正 公園 見面。我在中正公園看到被告跟林振凱聊租借帳戶的事情,但實際上林振凱怎麼把帳戶拿給被告的,我不清楚,林振凱的存摺及提款卡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2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林振凱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曾翊軒等情不符,故曾翊軒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需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曾翊軒證詞之可信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郁珉
選任辯護人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至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郁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祝郁珉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故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故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詐騙行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中,以「 吳彥祖 」為暱稱,向曾翊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提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與某詐騙集團,曾翊軒遂介紹其同學林振凱(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號等提起公訴)提供金融帳戶,林振凱遂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振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與曾翊軒,曾翊軒再轉交予被告,曾翊軒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亦隨即將林振凱之金融帳戶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告訴人 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 及被害人 李慈婷 等人誤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資而匯出款項,款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其後再向曾翊軒徵求金融帳戶,曾翊軒再於111年5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區○○街○○○社區入口前,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翊軒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被告,而取得2萬元報酬。被告亦隨即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告訴人 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 遂誤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投資匯出款項,款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林振凱、曾翊軒之證述、林振凱、曾翊軒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及被害人李慈婷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林振凱、曾翊軒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林振凱、曾翊軒,我沒去過基隆市中正公園及○○○社區收取存摺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林振凱帳戶及曾翊軒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及被害人李慈婷,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林振凱、曾翊軒帳戶內等情,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字第6380號卷第21至33、35至37頁、偵字第6384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7884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840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859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012號卷第13至14)、告訴人及受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6380號卷第41至85頁、偵字第6384號卷第35至43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第7884號卷第69至73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67至101頁、偵字第8592號卷第17至37頁、偵字第1012號卷第41至49、52頁)及本案林振凱、曾翊軒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6380號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35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固舉曾翊軒、張振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須有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林振凱原於歷次警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3日經檢
察官訊問,均未提及被告為收取本案林振凱帳戶之人,或陳述以足資識別被告之人別特徵,此有林振凱之歷次警詢及上開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字第6380號卷第11至14、243至245頁、偵字第7884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6384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8404號卷第11至15頁、偵緝字第8號卷第12
1、第244頁)。林振凱雖於112年4月28日、5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在中正公園跟我收帳戶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2072號卷第14-3至14-4頁、第29至3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國中時期就認識曾翊軒、關於交付帳戶資料事宜,都是曾翊軒與我聯絡,我在中正公園將存摺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給曾翊軒;當時另外有3、4人與曾翊軒一同前來,因天色昏暗,所以被告是否有來中正公園乙節,我沒有印象,我當場並未看到曾翊軒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後來曾翊軒有給我看被告的臉書照片,並一直跟我說收購我帳戶的人就是被告,並要我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也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7頁),且曾翊軒有傳送某男子手持身分證及存摺封面之照片範例,要求林振凱參照該範例傳送照片予曾翊軒乙節,業據林振凱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卷內曾翊軒與林振凱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紀錄可佐(見偵字第7884號卷第25到30頁)。則自曾翊軒曾以通訊軟體要求林振凱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林振凱均係與等曾翊軒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事宜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核與林振凱於審判中所稱其帳戶資料係交付予曾翊軒乙節之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而前述林振凱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指認,係經曾翊軒事先以言詞及被告之照片對林振凱為誘導所致,非屬林振凱因親自見聞所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以林振凱於偵查中之指認,而遽認被告有收取林振凱帳戶資料之行為。
⒊曾翊軒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394頁),惟
曾翊軒於偵查中陳稱:林振凱跟我說他缺錢,我知道被告有在收本子,我就向林振凱提到,所以相約在中正公園見面。我在中正公園看到被告跟林振凱聊租借帳戶的事情,但實際上林振凱怎麼把帳戶拿給被告的,我不清楚,林振凱的存摺及提款卡不是我拿走的等語(偵緝字第22號卷第97頁)。則林振凱帳戶資料究係由林振凱直接交付予被告,或係由林振凱交予曾翊軒,曾翊軒及林振凱所述顯不相符;且林振凱及曾翊軒均未曾證述:由林振凱將帳戶資料先交予曾翊軒,曾翊軒再轉交予被告等情節,公訴意旨所稱:林振凱將帳戶資料先交予曾翊軒,曾翊軒再轉交予被告等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林振凱帳戶資料之行為。
⒋曾翊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向其
租借帳戶使用,惟此部分僅有曾翊軒之片面指訴。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偵字第2072號卷第31頁),其上僅載有「專業私分貸款買車找我說過就過」等文字,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收購帳戶」有關之資訊,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逕以「私分貸款買車」等語句,推論被告從事經營帳戶收購之業務。而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偵字第2072號卷第34頁),其貼文時間為109年8月21日,距本案所述之收購帳戶時間已間隔將近2年,且貼文內容為徵求女子陪唱飲酒,與收購帳戶行為亦無關聯,即難作為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自無從依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犯行。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告訴人賴睿榆、宋政洋、余淑蘭、蔡宜庭、翁仁智、滕虎華、王祺元、周世芬與被害人李慈婷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末查,被告雖因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見本院卷第245、265頁),惟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行均未曾使用林振凱及曾翊軒之銀行帳戶,即不能證明被告曾收購或持有林振凱及曾翊軒之帳戶資料。依前述說明,即難僅憑林振凱及曾翊軒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李辛茹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林振凱帳戶部分次序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取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取款日期取款時間1告訴人賴睿榆參與假投資方案111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1萬元林振凱帳戶轉帳提(7萬元)111年4月12日12時17分許2李慈婷(未提告)12時17分許1萬元3告訴人宋政洋12時22分許1萬元轉帳提(11萬元)12時24分許412時23分許8,000元512時33分許2,000元轉帳提(24萬元)12時35分許6告訴人余淑蘭12時43分許5萬元轉帳提(12萬5,000元)12時44分許7告訴人蔡宜庭13時36分許5萬元轉帳提(16萬元)13時40分許813時37分許5萬元913時38分許500元附表二:曾翊軒帳戶部分次序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取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取款日期取款時間1告訴人翁仁智參與假投資方案111年5月23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11萬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3,000元)曾翊軒帳戶跨行轉(152萬6,000元)111年5月23日12時22分許2告訴人滕虎華11時19分許20萬元3告訴人王祺元11時24分許10萬元4告訴人周世芬12時21分許1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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