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身分,發現其為毒品素行人口,蕭永名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扣案,並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106年
6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3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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