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擦撞路邊車輛肇事(所幸無人傷亡),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被告宋明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錕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擦撞 許文吉 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昱緯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