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儷場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買賣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各類酒品、飲料)。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及飲料,經扣除部分退貨後,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9,872元,原告早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執,並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及對帳單送貨簽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