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丁○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
,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指
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38者機動計息(加碼後立據日之利率
為年利率11.3%,被告於96年1月14日遲延後,原告放款指
數利率調整為2.23%,加碼後之年利率為11.61%),如不依
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1月13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依約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46,30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收
款項分戶帳、放款戶授信明細、中期放款貸放傳票、一銀放
款指數利率查詢資料、本院97年8月13日桃院永96執鳳字第
47335號函附執行案件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放款借
據,訴請被告給付446,3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