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康纉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康睿翰 關係人 洪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康睿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康纉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素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康睿翰之父,康睿翰經診斷為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自發性腦內出血併腫塊效應及嚴重腦幹壓迫併腦幹功能損失、腦膿傷併頭部傷口癒合不良,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康睿翰於民國108年2月1日在就職單位墜樓,經急救治療、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多次手術,現入住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持續呼吸照護治療至今,目前未有自主呼吸,插鼻胃管、尿管、無自主活動,意識昏迷、無法言語表達,四肢肌力微弱,未能對疼痛有所反應,瞳孔有微弱對光反射,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之昏迷狀態,其記憶力、運動、言語、思考定向感、認知及執行能力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醫理推估,短期內無法恢復,有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康睿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康睿翰未婚,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康睿翰之父、母,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康睿翰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