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媖蘭 相對人 李湘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實際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借款金額150萬元不符,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且金額合計僅有800,024元,且協商以電話話務費105,000元折抵所借金額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此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例要旨、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 龔坤財 於95年4月10日,共同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95年7月15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6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本票3張、存證信函1件為證,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拍賣上開土地,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並未爭執抵押權是否合法登記或借款是否屆期等形式要件,至若抵押權之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實體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