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42號聲請人 梁石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財政部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4年令釋),以66年10月2日即第1次規定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之日為系爭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日,至95年6月27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止,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為29年,不符土地稅法第33條第8項規定為由,逕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6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作成原處分。惟系爭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時點,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錯誤,且有不應適用而適用財政部94年令釋之錯誤。況且財政部於99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1650號令釋中明文「第1次規定地價前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土地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認定」,益證財政部94年令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20、622、625、674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聲請人係於99年5月7日知悉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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