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71號聲請人鑫屋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為 蔡勝福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變更為羅淑娟,業經羅淑娟於99年11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前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為由,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如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欲聲請再審,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敍明,僅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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