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邱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邱旺所犯本件竊盜案,業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被告原有假釋刑期1年11月,另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判刑1年以上,總共應執行約4年多刑期。被告已誠心接受法律制裁,只因家中有年邁雙親,父親中風,依存年老母親看照,被告是唯一獨子,既已做錯事,就該勇於面對責任,但求能讓被告於服刑前交保回家,安排雙親往後之安養事宜,被告保證不會再做任何犯法之事,待屆執行日,一定如期入監服刑,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案時仍因竊盜、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於不到2個月內即作案3次,每次皆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且依其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於103年7月20日竊取被害人 黃麒維 之財物後,旋於同年7月底分2次變賣,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4萬多元等語,顯見其覓得銷贓管道甚易,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其再犯及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將服刑期約4年多,需先返家安排日後雙親安養事宜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乃屬有關個人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