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4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按月
計付,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到期為付款
提示竟未獲付款,斯時尚積欠本金646,958元,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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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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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6月23日│95年2月24日│7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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