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恩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恩犯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伍盒均沒收。
事實
一、張維恩為冠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台公司)之業務副理,從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起負責該公司菲律賓、印尼之醫藥業務推廣工作,因而認識已成年之印尼客戶Oky貿易公司之負責人OkyEKartiwa(下稱印尼醫師)。張維恩明知印尼醫師於104年10至11月間某日委由其共同輸入之物品分屬麻醉類藥品及心臟類藥品,竟基於與印尼醫師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維恩委由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件快遞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於104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北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名稱為「WaterForInjection」,而自大陸河北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藥品共5盒,未經核准共同輸入禁藥。
二、案經台北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下稱被告)坦承受印尼醫師所託輸入附表所示西藥5盒來台,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因常常來往台灣、菲律賓、印尼而受託輸入附表所示藥品,因我相當信任印尼醫師之專業才會答應幫忙委託報關並受取附表所示之物,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藥品是要經過核准才能輸入的云云。
二、藥事法所謂之「藥品」係指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機能功用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見藥事法第6條);而藥事法所謂禁藥係指: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物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見藥事法第22條)。附表所列物品係被告申請報關輸入,因該物品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列之藥品「Propofol(丙泊酚,下稱丙泊酚)」及「Nicardipine(尼卡第平,下稱尼卡第平)」,分屬靜脈注射之麻醉劑及高血壓用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聲明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5800074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05年11月29日FDA藥字第105990765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至17、24、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60頁),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輸入附表所示之未經核准之藥品無訛。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該物品依藥事法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輸入台灣,我想那只是藥品的樣本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負責冠台公司之醫藥業務推廣工作,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冠台105年16112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亦即,依被告職業及其任職之長短,被告對於藥物應有一定之認識,難認其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不知悉為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輸入物品時,早已知悉該物品係麻醉類用藥及治療心臟類用藥,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剛剛所稱OkyKartiwa1從中國要寄送來台之物是藥品嗎?)「我知道是藥品」,(法官問:承上所述,你是否知道是何種藥品?)」,「我知道大概是心臟用藥類及麻醉劑類用藥」、「我有問OkyKartiwa1請我帶去菲律賓是什麼樣的藥,他說是麻醉類的藥及心臟類的藥」、「我有問OkyKartiwa1請我帶去菲律賓是什麼樣的藥」、「我有幫OkyKartiwa1帶過1、2次抗生素類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依法官詢問時業已指明「要寄送來」「要寄來」等語、被告應訊之前後文意,以及被告於同日自承:(法官問:依你剛剛所述,OkyKartiwa1跟你講要拜託你將大陸用藥廠所製造的藥品於寄送來台後,攜至菲律賓一事,是用line的方式進行聯絡,你有無帶你與OkyKartiwa1連絡此事所使用之手機?)「我有帶來,但我今天打開手機,使用我的line程式去查詢我跟OkyKartiwa1的聯絡紀錄,我的手機顯示的最早有連絡的紀錄時間是105年5月23日」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可知被告在附表所示物品輸入台灣之前即詢問印尼醫師附表所示之物為何種物品,並早已知悉是麻醉及心臟用藥;並非105年12月27日遭查獲後才詢問印尼醫師,或之後才知悉是麻醉及心臟用藥,辯護意旨狀載:「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被海關查扣包裹後,被告詢問印尼醫師始知悉為心臟類及麻醉藥品」云云(見同上卷第89頁正面),不足採信。依被告上開供述,縱令被告不知道附表所示用藥之成分、內容而無法確認是否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之藥品,亦至少確知該藥品屬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機能功用藥品,依法自應申請核准始得輸入,其未經核准即應允輸入台灣,明顯有未經核准輸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係禁藥)之犯罪故意,縱使不知法律,亦不得因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及前開辯護意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印尼醫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察,遽認被告罪證未足而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即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8月7日因加重強盜案在美執行13年之徒刑完畢之後遭驅逐出境遣返台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返台後迄至目前為止,均有正當工作,亦再無不良素行。本次輸入禁藥係為幫助友人攜帶往國外,而非供國內使用,數量甚少,危害不大,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係共犯即印尼醫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輸入附表所示物品之
前,已對附表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丙泊酚」乙節有所認識,因而同時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指被告除犯上開論罪科刑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之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第4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運輸之物品為第4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㈢經查:
①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印尼醫師委託其輸入台灣後再攜往菲律賓等節,多次供述前後一致。
②依卷附印尼醫師以OSKA公司執行長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印尼
OSKA公司、大陸地區輔仁藥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仁公司)與菲律賓AAA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顯示印尼OSKA公司確實有與菲律賓AAA公司及大陸地區輔仁公司簽立藥品生產及銷售之合作契約,約定由大陸地區之輔仁公司負責替菲律賓AAA公司生產藥品,印尼OSKA公司則擔任大陸地區輔仁公司所生產藥品在菲律賓之代理商,菲律賓AAA公司則為經銷商,而印尼醫師身為OSKA公司執行長確實有委託被告替OSKA公司在台收受「丙泊酚」、「尼卡第平」藥品樣本,然OSKA公司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所收受之藥品樣本之成分及內容,有前述OSKA之證明書、經銷合約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石家莊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至69頁),而附表所示注射針劑之數量共5盒,數量不多,此有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9頁)。被告在冠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醫藥與健康食品之外銷貿易商,負責菲律賓及印尼之業務推廣,主要工作為開拓市場,為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找尋當地經銷商,並維持與經銷商之間的良好關係等情,有冠台公司105年11月24日冠台105年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被告確於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計有78次之出入國境之紀錄,於104年間有5次;105年間迄至105年11月29日止則有3次搭乘菲律賓航空之紀錄,亦有出入境資料及菲律賓航空公司105年11月29日菲(105)字第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8、4
9、61頁)。被告辯稱:我是受印尼醫師所託收受從大陸地區寄送來台的藥品樣本,準備幫印尼醫師攜帶至菲律賓AAA公司,不知道該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不僅如此,被告委託報關時所留之個人住家地址、個人住家市內電話及被告配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均正確無訛,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及貨物單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菲律賓近年大力掃盪毒品且執法嚴峻之情,復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倘被告知悉印尼醫師所委託攜往菲律賓之藥品含有第4級毒品成分,不至於留下真實身分、住址、電話而甘冒遭處重刑之危險,只為了幫忙他人運輸少量之毒品至台灣,然後再攜往近年掃毒不宜餘力之菲律賓。被告辯稱:我只知道附表所示物品是藥品,但不知道其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可以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不知道其輸入之物品中含有第4級毒品之成
分,不得徒以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遽認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之犯罪故意。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會與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針劑名稱│每盒劑量│數量│├──┼──────┼────┼──┤│1│Propofol│5安瓿│2盒│├──┼──────┼────┼──┤│2│Nicardipine│5安瓿│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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