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四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