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戊○○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111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113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父母親,因相對人丁○○在監服刑,相對人戊○○失蹤,皆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丙○○之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祖父,且一直與未成年人甲○○、丙○○同居負責照顧渠等,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丁○○則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其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復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丁○○為兩名未成年人父親,因犯罪而遭判處八年有期徒刑,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未能實際教養照顧未成年人,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相對人戊○○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戊○○外祖母 張麗純 陳述,戊○○自去年底離開丁○○住家後便行方不明,迄今仍處於失聯之狀態,亦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戊○○有疏於保護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戊○○行調查程序,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相對人丁○○則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其主張等語(本院11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丁○○在監服刑,而相對人戊○○則失聯多時,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丁○○、戊○○均未負起未成年人之照顧、扶養之責任,堪認相對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丙○○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丁○○、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目前也是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見同上家事調查報告)。故考量未成年人甲○○、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甲○○、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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