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109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