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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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為「謝其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謝其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公館所職務報告、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9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702公克

驗餘淨重0.65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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