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43號

原告 關永泉

被告 吳江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向原告借用訴外人 黃淑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使用,詎被告竟於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嗣黃淑敏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LINE紀錄、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61、63、67、7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貨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63元(含營業稅,即:1萬4,250元×1.05=1萬4,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含鈑修、拆裝、烤漆)費用2萬8,037元(即:4萬3,000元-1萬4,963元=2萬8,037元)等合計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85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4,963元、工資費用2萬8,037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3,00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113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4,963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496元(即:1萬4,963元×1/10=1,49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8,0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9,533元(即:1,496元+2萬8,037元=2萬9,533元)。

(二)就行車紀錄器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行車紀錄器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富吉汽車電機行於113年7月2日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收據只能佐證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行車紀錄器而已,且原告已陳稱:除了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外,其已無其他受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由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1、63頁),亦無從判斷行車紀錄器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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