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何志偉 」更正為:「張明哲」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而是在採尿前兩天內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民國106年9月27日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該毒品成分之檢出與施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資參照,堪信被告確有於採驗尿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可佐,是無論藥局販賣或醫師開立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係服用感冒藥水,尿液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53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之犯後態度;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張明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022鄰北勢子9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6年7月14日15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4日下午15時41分許,警方依法通知何志偉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集張明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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