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蔡兆龍 即債務人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業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9,044,656元,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11,506元,清償比例只9.16%,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現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1,494元,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且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亦為8,000元,而本次認可裁定卻遽增為每月必要支出11,494元,且未有增加支出項目說明,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應認定為8,000元,經核算後其每月應尚有餘額15,000元可清償,6年72期應可償還1,080,000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爰依法對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款各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
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消債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自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9,044,656元。債務人嗣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
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即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506元,總清償金額為828,432元、總清償債務比例為
9.16%等情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此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薪資單據明細可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而債務人個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494元(包含房租2,500元、水電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燃料及牌照稅994元),參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是本院認為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1,494元,與一般之最低生活費用相近。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然並非要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因此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1,494元均屬債務人就其生活所必須支出,尚稱合理。
(三)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僅為11,506元,總清償比例僅為9.16%,實不符更生意旨應盡力清償之責。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494元後,僅剩餘11,506元,而其願提列全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如上所述,均屬債務人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
且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並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