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雪玉 被告 羅煒翔 即 羅有宏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錢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煒翔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煒翔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錢雪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羅煒翔(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錢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訴外人羅有宏、被告錢雪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簽立面額500萬元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明利率按聲請人銀行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18%計算,其後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逾期之日起計收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稽。詎料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於原告起訴時積欠0000000元,嗣於107年11月15日存款餘額517510元,經原告沖償利息52074元及違約金6550元後剩458886元,抵銷本金,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羅有宏已於107年1月26日死亡,該公司無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錢雪玉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其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熟悉公司事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錢雪玉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107年度法字第50號選任錢雪玉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又羅有宏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裁定,選任羅煒翔為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授信約定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羅有宏、被告錢雪玉既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羅煒翔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錢雪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煒翔即羅有宏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羅有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錢雪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