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寄宿於友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八0二室住處,其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趁丙○○外出工作之際,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丙○○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合作金庫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丙○○本人領款而給付金額,乙○○因而接續盜領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元兩次(均含跨行轉帳費用六元),並隨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其對提款卡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以相同方法,在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五百零六元、四百零六元(均含跨行轉帳費用六元),隨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其盜領之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計含跨行轉帳費用二十四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丙○○金錢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郵局存摺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四下午各有二次盜領之舉動,而其地點相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其目的均在取得金錢,在刑法評價上,各日中之二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均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盜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費用,其盜領之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內含跨行轉帳費用二十四元),造成證人丙○○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之金額非鉅,事後並已將盜領之金額清償予證人丙○○,此據證人 顏蔓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