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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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丁○○
戊○○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正(債券代號:A86309),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正(債券代號A86309),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七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後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起訴狀、和解筆錄、存證信函件、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卷查證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