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61號、107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往南向行駛,行經五汐南下入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彭武賢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柯素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彭武賢因此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頸部、左手肘、左髖部疼痛,告訴人柯素竫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髖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則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查被告行為時固設籍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惟其於106年9月11日已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迄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觀被告於107年2月8日偵訊時所述之住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依本院收狀戳章,本案係於107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亦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呂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