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宇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宇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零参零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刪除;證據㈣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影本「4張」應更正為「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030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柳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有毒品等前科(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倉庫內,為不詳姓名友人傳話予 曾志華 (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受曾志華贈與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220公克(驗餘淨重1.00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第205室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宇呈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四)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宇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0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