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飛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5行被告竊取金額「5000元」應更正為「5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飛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6、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張王阿珠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雜貨店買菸時,見雜貨店無人看顧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王阿珠所有置於抽屜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張王阿珠發現其雜貨店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阿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王阿珠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