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甲○○把風,乙○○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內有紅白條紋塑膠袋五百公斤),得手後由甲○○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共犯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丙○○所有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業據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