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彥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11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彥勝坦承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傷害罪嫌遭羈押中,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在押,致無法依期至指定醫院報
到就醫,導致原核准之戒癮治療資格遭撤銷,被告並無違反勒戒報到規定之故意;又被告非慣犯,初犯後已深感悔悟,在羈押交保後再無使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能藉由觀察、勒戒之執行以戒斷毒癮唯一處分,否則將對被告之家庭與生活造成劇烈衝擊,且被告已同意戒癮治療,惟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實施,實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之必要,懇請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俾利被告及早重返正常生活,遠離毒品危害。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住處內(地址詳卷)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徑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口所設之路檢點時,因其神色慌張遭員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前揭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本件犯後於警詢時猶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偵2871卷第15-16頁),雖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其態度反覆,實無從期待被告能深刻反省施用毒品核屬法律禁止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遵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傷害案件,於114年1月28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20頁),堪認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抗告意旨雖稱因遭另案羈押始未能按期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請求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云云。然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答稱「我同意」,且卷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記載「本件雖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之偵查後,始生效力」,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毒偵6508卷第4-6頁),則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公告前,將可能斟酌案件之其他情形,而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方案,亦是被告事先可預知之情形,又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另案羈押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擇定「觀察、勒戒」,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宜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既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家庭及生活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強制戒治)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