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訴人 江旭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旭騰可預見同意他人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可能是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於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詐騙 陳真明 ,致陳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 郭昶志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與其他贓款一併匯入上述中信帳戶,由江旭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文分行臨櫃提領40萬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9千元,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千元、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千元,共49萬49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江旭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並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因陳真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旭騰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辯解略稱:沒有將帳號提供別人使用,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價金,提領及轉匯的款項是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從網路查到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的方式,與詐騙集團的人完全不認識;無意詐騙、洗錢,是在網路上被利用,若有心詐騙、協助洗錢,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持續賠償中,已知所為是錯誤的,請求緩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偵38907卷第37至39頁)111年3月2日起陸續有款項固定匯入,被告多於款項匯入當日或次日,分2至4筆,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告訴人陳真明經輾轉匯入中信帳戶的款項亦同。可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後,隨時待命聽候詐欺集團指示,才能一有款額匯入立即於當日或次日迅速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網銀轉帳或現金提領交給詐欺集團。款項如此順暢地流轉,流暢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足證被告對於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詐欺集團因信任被告而由被告參與其中分擔最重要的領款角色;參酌被告供稱:「分次提領是因為大額款項一次領完,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故意留下一些錢,再去ATM領。」(原審卷第206頁)並有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被告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有所預見,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既然是買賣必然有多數對向行為人。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證人 郭奕麟 、收取49萬4900元贓款之人及指示被告領款/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沒有3人以上的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在「imToken」平台交易泰達幣,如果虛擬貨幣足夠,就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錢包;若不足,會找賣家購入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再將原來與被告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賣家,賣家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偵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不會經由任何程式或網頁做虛擬貨幣交易,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接觸虛擬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做買賣;交易前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貨幣量是否充足,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賣家,完成交易,賺取價差;意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被告給的幣價,即可獲利(原審卷第39至44頁)。被告究竟有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經手虛擬貨幣、有無存幣得與買家直接買賣或是另尋賣家以完成交易之種種交易方式與內容的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雖然被告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25頁);惟查,LINE用戶名稱為「沒有成員」,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可疑。雖然對話中有附表一編號3之第三層帳戶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取40萬

  900元之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請他直接匯入買家「 郭一麟 」(音譯)的錢包(偵卷第127頁反面);然而證人「郭奕麟」證稱:「我在『imToken』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餘元是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中信帳戶之申辦人江旭騰。」(偵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相符,並且卷證不存在任何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內容(原審卷第41頁)。被告辯稱與郭奕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既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不熟識,供稱均未確認所稱賣家的真實身分(原審卷第41頁)雙方顯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況且,告訴人陳真明匯入之款項既與虛擬貨幣完全無關,被告辯稱匯入中信帳戶的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被告提領然後交給虛擬貨幣賣家的辯解,顯然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與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皆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告否認犯罪,詐得之款額逾49萬元,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卷第43頁)不應准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論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出於不確定故意,卻認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直接故意,論理矛盾;2.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據尚未達於確信有罪程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3.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識用法並未妥適。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深度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給付(金訴卷第

  100-1頁)目前按期付款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被告之犯行明確,審級之間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評價雖有別,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提領/轉交/轉匯之數額多達49萬4900元,尚有40餘萬元洗錢之財物未追回,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法定最低刑度量刑,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是詐欺案件,本案之後仍有許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49萬4900元(應認包含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餘款10萬元,每月2千元,分50期給付,至本院宣判日止如期給付21期共4萬2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憑(原審卷第100-1頁、125至177、251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99頁)。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洗錢之財物」餘額40萬29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本案犯行,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行為時清楚知悉集團內部管理與分工,以及被告參與具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之犯罪組織或只是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各層匯款帳號 

編號

帳     號

證  據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 吳國禎 之警詢陳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吳國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之警詢陳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郭奕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8317號函、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91321號函、中信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附表二:告訴人陳真明之匯款事實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陳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郭昶志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

33萬5000元

吳國楨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

25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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