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智元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施智元(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科5路附近,持老虎鉗剪斷電線而犯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7、408號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抗告人於105年12月27日僅將電線剪斷後即離去現場,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重返該處,準備將電線拉出時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並逮捕抗告人,故抗告人並未竊盜電線得逞,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就犯罪部分認罪,然對竊盜電線有無得手亦供述明確,另員警逮捕抗告人之現場均有拍照及錄影存證,又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僅係問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坦承,並未訊問電線之去向,之後即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抗告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希望可以再審,並調取逮捕抗告人之警方密錄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被逮捕時,自行坦承犯行,當時也無贓物電線,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密錄器可查,請法官針對有無犯罪所得再審,還給抗告人一個真相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3時前往高雄市路○區路科
5路附近,持老虎鉗剪斷電線而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7、408號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判決業於106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章收受,抗告人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本件係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而抗告人之再審理由,雖未載明係依何事由據為聲請,然依抗告人之聲請狀紙記載及於原審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抗告人係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其於上揭時、地剪斷電線後竊得電線1批乙事缺乏根據,且抗告人在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已表明並無竊取電線得手,又警方逮捕被告現場均有拍照及錄影即可知抗告人於案發之際並未將電線抽出,而希望可以調閱警方逮捕其之密錄器,故抗告人應係主張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先說明。
㈡抗告人於106年7月26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遲至107年
11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再審聲請,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㈢抗告人所主張其上開竊盜案件屬於未遂犯等語,仍係以犯同
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需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部分無再審理由,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