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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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德崎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位於屏東縣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之同學,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甲○○與甲女在屏科大研究所某大樓(詳細地點詳卷)共同修習物理課下課後,二人開始聊天,詎甲○○心生不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先偽稱想與甲女至該大樓2樓閒逛,嗣見甲女同意並與其一同至2樓後,又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至3樓女廁內,因甲女不願與其一同進入女廁內,即不顧甲女之意願,以雙手將甲女抱住,並告知甲女已數月未有性行為,只想與甲女有身體接觸等語,因甲女不願而掙扎,甲○○再用雙手及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女廁牆上,欲親吻甲女之嘴巴,然因甲女將頭轉向而未得逞;甲○○繼而欲將甲女之上衣掀開,又因甲女將上衣拉住始未得逞,甲○○乃旋將甲女推進女廁內第一間廁所內,並將廁門鎖上,並即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復徒手壓制甲女抗拒之右手,而拉起甲女之上衣,趁隙伸入其右手進入上衣內,並以右手手指摳弄甲女左胸胸部乳頭,同時用左手隔著褲子撫摸甲女臀部及外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用左手撥打手機予其男友,甲○○始停止其上開猥褻行為而任甲女離去。後因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甲女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或予以隱匿(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卷內密封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
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29-39頁、警卷資料袋),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故「強暴之方法」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屬不同之犯罪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胸部、臀部及外陰部均屬人體之私密部位,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係以雙手及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之反抗動作,顯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甲女身體,以抑制告訴人甲女之抗拒,是被告所為應已達強暴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前後雖有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及外陰部等數舉動,惟被告上開各行為既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後行為之時、空並具密接性,且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且以甲女於審理中陳稱我不願意原諒被告,這件事情之後我現在常常作夢會嚇醒,且對於學校化妝室會有陰影,對(跟被告相同)會吃檳榔的人會有恐懼感,現在想到這件事還會覺得反胃,嚴重的話會吐等語(原審卷第12頁)以觀,更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鉅,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甲女之關係,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在加油站打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其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理時,被告甲○○雖提存20萬元做為初步賠償被害人甲女(見本院卷第38頁提存書)希望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願意以金錢處理本案件,亦無和解意願,並表示傷害極大,認為被告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因被告無法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其自行向法院提存之金額,不能視為已有初步賠償被害人之行為,本件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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