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6染髮霜貳盒、 高露潔 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99元(見卷附告訴人 陳威廷 之警詢筆錄),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威廷(見卷附告訴人陳威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其中,真好家花椒油1瓶及四神御品湯2包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威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566染髮霜2盒、高露潔牙膏1條(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劉美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威廷所管領之店內陳列商品566染髮霜2盒、高露潔牙膏1條、真好家花椒油1瓶及四神御品湯2包(價值計新臺幣6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嗣經陳威廷清查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復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警方復通知劉美貞到案,並當場扣押劉美貞交付之真好家花椒油1瓶及四神御品湯2包(已發還陳威廷,另566染髮霜2盒及高露潔牙膏1條均遭劉美貞變賣)。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告訴人所提供盤點列印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