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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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賢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係臺中縣豐原市○○○道○○○號之統一超商瑞慶門市之大夜班離職員工,因而熟悉該超商之內部營運情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支,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超商,先行進入其內將緊急逃生門之內扣鎖打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身穿淺藍色雨衣(摺至腰部)、黑色西裝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雙手戴白色之麻紗手套,從緊急逃生門進入超商店內,躲藏在廁所內確認值班人員不在櫃檯,且無其他顧客後,進入櫃檯並打開抽屜,徒手拿取裝有現金之零錢袋,適為大夜班店員 陳源嘉 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走進櫃檯詢問林峻賢在做甚麼,林峻賢見犯行被發現,拿出預藏在褲子右後方口袋之尖刀1支,以刀尖指著陳源嘉之肚子,命令其不要亂動,致使陳源嘉不能抗拒並退至櫃檯角落,林峻賢進而繼續翻找櫃檯抽屜,另行取走2包裝有現金之紅色週轉金袋,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林峻賢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將所戴之安全帽、口罩、手套,雨衣以及尖刀等丟進臺中縣石岡鄉埤豐橋下,另將身穿之黑色西裝褲棄置在豐原市○○路○○○號前之垃圾桶內,同日早上5時35分許,則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1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不法取得之金錢繳交電話費用。嗣陳源嘉於林峻賢離開後報警處理,並由該超商之負責人 梁啟男 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林峻賢所為,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在林峻賢位於卓蘭鎮苗豐24之48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及剩餘贓款4,000元,另在豐原市○○路○○○號前,查扣其所有之黑色西裝褲1件。
二、案經梁啟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梁啟男、陳源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峻賢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證人梁啟男、陳源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證人梁啟男、陳源嘉行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梁啟男、陳源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梁啟男、陳源嘉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繳交電話費之便利商店收執聯、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資料,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人之陳述及文書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啟男、陳源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繳交電話費之便利商店收執聯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及黑色長袖帽T、黑色西裝褲各1件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罪之尖刀1支,蓋尖刀應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尖刀係屬兇器乙情,應可認定。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案發當時被告持尖刀1支,並以尖刀指著被害人陳源嘉之肚子,而將被害人陳源嘉推到角落,致被害人陳源嘉無法動彈之情境、施暴方式,於客觀上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林峻賢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本院審酌被告違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過程中,並無實際加害被害人陳源嘉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梁啟男、陳源嘉成立調解,且被害人梁啟男、陳源嘉到庭均表明倘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害人梁啟男當庭陳稱:如果可以給被告機會,請法院給他機會之情(見本院卷頁43反、45反)而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未經思慮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強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竟於凌晨持尖刀至上開超商內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暨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梁啟男、陳源嘉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持以違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尖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當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口罩各1個,縱認係被告所有用以掩飾面容、隱匿指紋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稱:雨衣、尖刀、安全帽、手套及口罩均已丟棄之情(見警卷頁7、偵卷頁20、本院卷頁11、43、44),且復業經承辦員警帶同被告至丟棄地點找尋,仍未能尋獲,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西裝褲及未扣案之雨衣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非供本案犯罪之刻意隱敝身分之穿著,核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承上所述,被告亦供稱上揭淺藍色雨衣1件業經丟棄之事,復扣案之黑色長袖帽T1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未穿著該件黑色長袖帽T違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情(見本院卷頁42反至43),是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