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被告 林如碧 (民國111年12月1日歿)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如碧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市○○里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林如碧應支付新臺幣67萬1,583元,惟林如碧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經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如碧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移送家事庭,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尚未裁定確定,有林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選任被繼承人林如碧遺產管理人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5號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始得確認原告應請求之對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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