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且在前案查獲後未滿1個月,又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但其前案是在KTV停車場內酒駕,本案卻是酒後駕車欲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前被查獲,對往來交通的潛在危險更高,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3月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公路西向25公里北山交流道處時,經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略帶酒氣並於同日7時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112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