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捌壹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1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0日9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119公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往法務部○○○○○○○○執行戒治後,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因而於112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駁回抗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2年1月10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13日之簽呈在卷可證。
㈡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2.8119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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