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然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20多歲殘障的小孩及就讀大學的18歲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王志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並於同日16時後某時許,在返家途中經過之雜貨店外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與和平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所攔停,員警發覺王志良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