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8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99年5月5日已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台灣庫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庫林公司)最新公司抄錄登記表,聲請人於99年5月11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是項文件,故無法證明前開同意書係相對人庫林公司所出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