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於97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20日,因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均係因其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漠視法律規範,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提供其銀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受刑人於前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11日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逕予宣告緩刑即有未妥,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