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重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棋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重棋於民國10
5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與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工寮找乙○○,嗣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桌上玻璃水杯砸向乙○○未中,復持其所有之鐵製長湯匙(未扣案)毆打乙○○頭部、背部、腹部數下,雙方並互相拉扯,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重棋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49至5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及腹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製長湯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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