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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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5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仁愛路路口之「瑞士別莊」工地之地下2樓,趁下班無人看管之際,以工地現場所置放之剪刀,竊取長約60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公尺)之50MM接地電纜線共13條(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15之1號前,正以美工刀削除上開接地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
1支及上開接地電纜線13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瑞士別莊工地主任 邱益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㈣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8,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巡邏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竊取前開接地電纜線得手,離開上開工地後,持該把美工刀以供其削除上開接地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美工刀係被告攜帶在身上以供其進入工地內竊取上開接地電纜線之用,故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