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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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朱昭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馨云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馨云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小字第232號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目前已發扣押命令(存款),但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相對人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未通知抗告人即故意聲請強制執行,並一再重申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為無理由,其已對相對人公然違反租約規定提出刑事詐欺背信重利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主要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3月13日自動搬走係因其子罹患躁鬱症,並於狂躁期暴發暴動而有危害鄰居生命安全及侵害女性之虞,肇致鄰居反彈要求渠等搬走,相對人因顧及顏面自尊故主動搬家以致退租違約,依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扣押保證金一個月13,000元作為違約金洵屬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云云,其餘則詳抗告狀之記載(本院卷第9至23頁)。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未審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規定,竟判相對人勝訴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案再審之訴,嗣經駁回再審之聲請;復又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裁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67至68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係主張相對人之子於深夜大吼大吵、打碎租宅一二樓門窗玻璃,嚇唬鄰人,招致鄰居強力反彈,相對人遂主動搬家,依系爭租約各條規定乃係中途退租違約,此為造成本案之前因,故抗告人扣押系爭租約保證金一個月13,000元作為違約金乃本案之後果,並據此向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重利告訴,顯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依據上述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