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YULI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前揭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與 賴進益 ,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提供人頭供賴進益使用,而與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係印尼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