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石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石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至22行「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補充為「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趙石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等3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等
3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8萬9963元);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25號被告趙石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石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超峰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行為:
(一)於101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沛樺,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更正云云,致朱沛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趙石文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1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程宗祐,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更正云云,致程宗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趙石文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01年8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金崇雯,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更正云云,致朱沛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趙石文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宗祐、金崇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石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看報紙要辦理貸款,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忘記對方綽號,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對方,我把帳戶餘額提領完才交出去,不知道他要密碼幹嘛,應該是要幫我作資金的出入紀錄,但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款項;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是去銀行櫃台辦理,我並不相信對方,只是一心想要信貸云云。經查: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沛樺、程宗祐、金崇雯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等操作ATM匯款之交易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再者,交由他人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相關資料即可,實無需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有銀行貸款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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