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彥彰就本案判決聲明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