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5月以上,9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易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8月2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臺中地院110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73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6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73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4日111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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