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李瑞仁 相對人 陳莊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莊素雲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抵押物之處分行為,於數人共同有抵押權之情形,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此聲請時,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莊素雲於民國90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5月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潮州鎮新生段227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書內容,登記之債權額比例聲請人為2分之1,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單獨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與第三人係共同有抵押權,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應得第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聲請人1人為聲請,經本院111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適格之聲請人,並確認聲請狀附表所載潮州鎮新生段579地號之不動產是否併為請求拍賣,另應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請求拍賣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