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方國賀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之裁罰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被告部分誤載為「高雄市政府」。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